官某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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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09:21:46 点击:1103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2021)沪0106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XX,大专文化,山东威海鸿鹏人力资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官某为牟利,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个绑定的U盾、一张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根据对方提供的地址快递给对方,后收到对方微信支付购卡款人民币1500元。


同年8月1日,被害人秦某等12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向被告人官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同年9月8日,被告人官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官某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官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转账明细、截图,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光盘,被告人官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