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沪0115刑初4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永平乡陈家村4社,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1]Z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XXX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本人身份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并将上述银行卡,申领的U盾和绑定手机银行的电话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6月5日至6月10日,被害人王某、李某、林某、税小燕在被网络诈骗后分别将人民币43万元、3万元、12.5万元、0.2万元钱款转入被告人XXX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合计人民币58.7万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XXX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林某、税小燕的陈述;相关聊天记录、帐户截图及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明细;协县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基本信息管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X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刑期折抵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退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