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涉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判决书

侵犯财产罪

首页 >> 刑事案例 >> 侵犯财产罪

吴某等涉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判决书

时间:2022-08-12 11:36:31 点击:1814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案号(2021)沪010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苗族,小学文化,系无名鞋厂一楼剪裁区负责人,户籍地贵州省,暂住地福建省莆田市。202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名鞋厂职工,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暂住地福建省莆田市。202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8月,傅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莆田市XX区XX镇XX村XX号租民房开设无名鞋厂,在未取得“耐克”品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吴某、秦某等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鞋,后销往全国各地牟利。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担任无名鞋厂一楼剪裁区负责人约8个月,生产假冒“耐克”品牌鞋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秦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担任仓库搬运工约7个月,搬运假冒“耐克”品牌鞋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无名鞋厂及仓库扣押到2.5万余双“耐克”品牌鞋,货值金额人民币160余万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耐克产品。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秦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他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审理中,被告人秦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吴某、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系坦白;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愿意退赔,但之前多次联系家属未果,开庭前其妻子联系辩护人但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退赔。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在家属帮助下退赔;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傅某、冯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被告人吴某、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秦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积极退缴相关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秦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