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张店镇居委会一组206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孙某多次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以假装买菜为掩护,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他人放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各类肉制品后逃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豆制品区29号摊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胡章春放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猪脚1袋。
2.2019年12月15日7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在肉类区A区19号摊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薛永兴放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猪肉1袋。
3.2020年2月21日8时04分许,被告人孙某在肉类区B区68-70号摊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海平放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牛肉1袋,内有牛肉、牛腩等。
4.2020年6月14日8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在肉类分割区E区237号摊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姚初升放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牛肉1袋,内有牛腩、牛尾等。
5.2020年7月18日9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在肉类分割区C区142号摊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孙庭友放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鸡肉1袋,内有鸡腿、鸡翅、鸡爪、鸭血等。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孙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胡章春、姚初升、孙庭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