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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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33:16 点击:1154

案由危险驾驶


案号(2022)沪0114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0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赣D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华江公路东约18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