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危险驾驶
案号(2022)沪0112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8年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公路、佳宝路西约2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