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案号(2019)沪0117刑初2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晓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海强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租赁本区佘山镇天峰路XXX号作为该公司临时厂房,但并未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检测、监控、通风、调温、防火、灭火、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随后在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内组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从业证书的人员进行焊接防飞溅、清洗剂、探伤剂等危险化学品生产。2019年6月14日13时许,公司员工吴某1、杨仁君和姚某某在该厂房内从事不干胶、油墨、记号笔专用清洗剂的配料作业,后吴某1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走廊上进行配料作业时,挥发的易燃易爆气体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被害人杨仁君死亡、吴某1轻伤、厂房部分烧毁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该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上海强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杨仁君家属、上海全晟经贸有限公司(系案发受损厂房的业主)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仁君家属、被害人吴某1及上海全晟经贸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吴某2、顾某某、杨某某、黄某的证言,购买凭证、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化学品及制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考核证明、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特种作业和安全干部证件查询结果,上海强翠实业有限公司“6.14”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复,营业执照,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其经营的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从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经赔偿已得到被害人杨仁君家属、被害人吴某1及受损厂房业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