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2022)沪0117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7时2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沪FXXX**中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北约5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高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倒地受伤,后高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7月27日死亡。经鉴定,高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其继发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联系救护车,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110事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