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2022)沪011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XX,初中文化,卡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3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星公路,遇绿灯向南右转弯,适逢被害人项景侠直行通过该路口,被货车撞倒,致项景侠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