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狩猎
案号(2021)沪015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3月2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0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7年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从李某1(另案处理)处拿到1支猎枪及一些子弹;2018年左右,被告人施某从其叔叔施新东(去世)位于崇明区庙镇启瀛村XXX号家中拿到施新东的1支猎枪。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和施某二人将一保险箱从范佳健(另案处理)临时借居处搬至本区庙镇启瀛村XXX号底楼北侧房间内,后黄某某将上述猎枪和气枪铅弹2000粒、猎枪弹325粒,施某将上述猎枪和猎枪弹20粒分别放置在保险箱内。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施新东去世后将施新东的气枪1支和铅弹28粒拿走,并放置在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XXX号XXX栋XXX室。2002年,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组装气枪1支、自制铅弹112粒,并放置在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猎枪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气枪均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猎枪弹为有效子弹,上述铅弹为气枪铅弹。
二、非法狩猎事实
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2、施1、陆1(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新海农场养殖场持枪捕获野鸭1只,并在陆某2处扣押到。
2021年1月下旬,被告人施某与李某2至新村界河水闸附近持枪捕获野鸭2只,并在李某2处扣押到。
2021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王某与李某2、施1、陆1二次至新村界河水闸、长征农场老滧河附近的藕塘,持枪捕获野鸭11只,其中在李某2处扣押到9只,在陆1处扣押到2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施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施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全国常住人口、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约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陆1、陆某2、施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21】101号检验报告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王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施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施某、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狩猎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十五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扣押的枪支、弹药、手机、鸟类尸体,予以没收。
黄某某、施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