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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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09:29 点击:1109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案号(2018)沪0118刑初1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幢XXX室。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兼股东,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骞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旻及辩护人,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鉴定人张晓彤,有专门知识的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底,经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股东沈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唐某某至合作方浙江省嘉善化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雨公司)挑选剩余化学原料并运回上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至化雨公司选材、打包包括硫酸二甲酯、对溴苯酚、对氨基苯磺酸等危险化学品在内的9种化学原料10桶共计224公斤,并准备以普通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化学原料运往上海市。同日,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嘉善县顺丰物流公司员工张某2上门取件。因上海进口博览会期间无法托运大件物品,上述化学原料当日未能寄出。同年11月12日,张某2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委托再次至化雨公司收寄上述物品时,被告人唐某某未如实告知其交寄的物品中包含危险化学品。上述物品寄出后,经浙江省嘉兴市中转场、上海市嘉定区中转场中转,于同年11月13日16时许运输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XXX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浦江镇中转场(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顺丰公司外包员工被害人李某1、马某某进入集装箱内分拣快递物品时,发现上述物品部分包装桶的底部有液体泄漏,车厢内有液体流出,并伴有刺激性气味。其间,李某1多次外出透气,马某某全程在车厢内卸货。后顺丰公司员工张3、贾某2对上述物品的破损包装桶重新包装后继续托运。至当晚21时、23时许,被害人李某1、马某某先后产生身体不适症状并紧急就医、抢救。上述涉案物品经上海东快运中转场、上海闵行驻场集配站中转,于同年11月14日9时许运送至本市闵行区都庄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汇骞公司。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吸入有毒气体致呼吸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吸入有毒气体致呼吸道灼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邮寄的上述化学原料中包含9种化学品。其中,硫酸二甲酯、对溴苯酚、对氨基苯磺酸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确定的危险化学品;8-溴辛酸、亚硝酸钠、5-氟-2-硝基苯酚、2-溴-5-氨基-三氟甲苯、对甲氧基苯硼酸不是上述目录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但对人体、环境具有较强毒害性。经专家认定,涉案9种化学品中的液态硫酸二甲酯具有较高的急性毒性,造成现场作业人员受伤可能性最大。


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汇骞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汇骞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贾1、张1、孙某某、张某2、李某2、张3、贾某2、邸某某、胡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员某某的证言,《“11.13”事故涉事化学品危害特性分析》、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某、李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根据快递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至汇骞公司抓获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并非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自首。关于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辩护人提出的汇骞公司在案发后被上海市闵行区应急管理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25万元,该行政罚款可抵扣本案所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上海市闵行区应急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本案中汇骞公司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汇骞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汇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