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案号(2019)沪0115刑初5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钳子、螺丝刀、扳手、手套、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秀康路附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公司维护部所属的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铁塔站,采用剪、拉等手段破坏电信设施,窃取铁塔站的电信设备电缆线(经鉴定,其中已被转移到机房外的绿化带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8元,尚在机房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以及金属片、铜丝等物(价值人民币226元),后因设备离线报警而被赶赴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接到报警前往处警的警察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造成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家运营商退服时长均超过72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设备告警工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情况说明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并未剪断相关电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同时认为本案系未遂,涉案赃物已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8月29日13时许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秀康路附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公司维护部所属的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铁塔站,窃取铁塔站的电信设备电缆线(经鉴定,其中已被转移到机房外的绿化带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8元,尚在机房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以及金属片、铜丝等物(价值人民币226元)。后接到设备于13时40分离线报警而赶赴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接到报警前往处警的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机房外同时发现自行车一辆,车上有作案工具若干。
到案之初,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诚,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电信设施断电后于2019年8月29日13时40分触发报警,其作为铁塔公司运维人员与同事成荣磊赶赴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4时许其到了案发机房,看到被告人陈某正在基站内整理地上的电缆线,其就和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基站外绿化带找到了被告人的自行车、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窃电缆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设备告警工单,证实案发地电信设施断电后于2019年8月29日13时40分触发报警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鞋印系被告人陈某右脚鞋子所遗留。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赃物电缆线等及犯罪工具,并将电缆线等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公司维护部出具的环南-2基站被盗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基站电缆被盗割后造成中国电信、中国移送、中国联通等三家运营商退服时长均超72小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的事实。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0元,涉案金属片、铜丝价值人民币22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76元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
10.另案侦查卷宗1册,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盗剪电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罪名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人陈某实施的盗窃犯罪部分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之初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诚,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