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非法狩猎
案号(2021)沪03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亮,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非法狩猎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亮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20)皖8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二○二一年一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亮的供述,同行人王招辉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G157次列车运行数据、小区监控视频、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采购订单维护页面截图、关于挡风玻璃组成的价格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19年1月26日20时许,张某、王某、张某亮与王招辉(另案处理)携带弹弓枪、钢珠、照明灯等猎捕工具,由张某亮驾驶金杯面包车前往京沪高铁线濉河特大桥下面两侧防护林内猎捕鸟只。20时48分许,张某亮驾车到达京沪高铁线濉河特大桥K734+165m1217号桥墩至K734+198m1218号桥墩之间并停下,四人下车后来到高铁线路东侧防护林,王某、张某亮结伴自南向北寻机猎捕鸟只,张某与王招辉结伴自北向南寻机猎捕鸟只,王招辉负责用照明灯照射发现的鸟只,张某负责使用弹弓枪击发钢珠进行猎捕。张某、王招辉在铁路东侧行走百余米,没有寻到猎捕机会,约10分钟后,二人从高铁线路K734+427m处的便道绕至高铁线路西侧防护林自南向北继续打鸟。随后,由王招辉照射,张某用弹弓枪向西北、正北、偏东北等方向共计击发7枚钢珠,击中4只小鸟。21时2分8秒至9秒间,张某击发的钢珠侵入高铁线路,与行驶到此区间的北京南开往上海虹桥的G157次旅客列车司机室前挡风玻璃右上方(由外向内观察)碰撞,导致玻璃外层破损,列车降速运行,晚点19分钟到达上海虹桥站,并于1月27日入库维修,进行挡风玻璃更换,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66,97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判另认定,2019年1月初至1月26日夜间,王某、张某、张某亮经商量后,未取得狩猎许可证,擅自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黄村、阚村、李村和高铁沿线等禁猎区内,利用灯光照明,使用弹弓猎捕白山斑鸠、树麻雀、黑尾蜡嘴雀、白鶺鸰、乌鸫等国家三有保护、无保护级别野生动物。王某将猎捕的鸟只带回家中,宰杀冷冻在冰箱里以供食用。案发后,民警从王某家的冰箱内查获已宰杀冷冻的鸟类死体43只,其中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32只、无级别保护野生动物11只。经鉴定,野生鸟类基准价值300元/只,共计12,900元。
原判认为,张某在高铁线路附近非法狩猎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猎捕鸟只击发的钢珠有可能击中高铁列车,已经预见而其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其击发的钢珠与G157次列车司机室挡风玻璃发生撞击,导致玻璃外层破裂,危及列车运行安全,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2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情节较轻;王某、张某、张某亮无视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危害,违反狩猎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王某、张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涉案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亮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退赔给铁路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79.49元。五、扣押的鸟类死体43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作无害化处理。六、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亮对非法狩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2,900元。七、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当地媒体上对本次非法狩猎行为进行公开道歉。
一审判决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张某案发前系教师,社会评价良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二审期间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动赔偿铁路企业10万元车辆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缩短管制期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张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给铁路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缴纳因非法狩猎造成的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铁路企业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亮已缴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12,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高铁线路附近非法狩猎过程中,其击发的钢珠侵入高铁线路,撞击到运行之中的高铁列车,导致列车驾驶室挡风玻璃破裂,危及列车运行安全并造成铁路企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亮等人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原判认定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审期间,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积极赔偿铁路企业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张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缩短管制期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亮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退赔给铁路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79.49元”“扣押的鸟类死体43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作无害化处理”“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亮对非法狩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当地媒体上对本次非法狩猎行为进行公开道歉”。
二、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