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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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2:29:50 点击:1004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案号(2019)沪0113刑初2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长期因房屋租赁费用问题迁怒于物业,又因家庭琐事产生情绪。2019年4月16日14时许,其在住处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拨打“12345”市民热线电话,以住处对面13号楼3楼违规出租影响其生活为由投诉举报,并扬言开煤气点火与他人同归于尽。打完电话后其将住处天然气软管剪断,将家中门窗全部关闭。民警接到“12345”市民热线报警后赶至上址,制止刘某某并关闭天然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艳青、刘爱芹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