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案号(2018)沪0116刑初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华亭路、寺平北路大慈路、寺平北路亭枫公路路口,用手掰脚踹等方式破坏上述三个路口的交通信号控制箱,并将控制箱的线路及控制器随意拉扯并丢弃(损失的二个交通信号控制器,价值人民币5,895元),导致上述路口交通信号灯失灵,早高峰交通拥堵。经维修人员抢修,直至当日下午14时许,交通信号灯才恢复正常。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购货发票,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有退赃意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交通标志,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