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日10时许,分别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西侧浦北路北侧人行道处、桂林路西侧浦北路至桂林西街处,盗剪上海莘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置于窨井内的路灯供电电缆线,造成2019年10月26日夜晚至31日凌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西侧桂林西街至沪闵路等处路灯照明设施无法工作。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浦北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当日盗剪的电缆线。经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3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莘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盗割电缆线且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等情况。
3.违法人员信息等,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剪路灯供电电缆线,破坏公用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