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琪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9日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吴某某与魏某某、绰号“山东”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结伙,驾驶牌号鲁D6XX**的面包车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枫林路路口附近,伺机盗窃电力线缆。同日3时许,经在附近探查,吴某某等人决定盗窃中山南二路XXX号附近的架空铜芯电线。其中,吴某某负责爬上电线杆剪断线缆,魏某某、“山东”二人负责接应、收纳及整理线缆。同日4时20分许,正在整理线缆的吴某某等人被附近居民发现,遂将所窃的铜芯电线及部分作案工作遗弃现场后驾车逃离。同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统计,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破坏架空铜芯电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致中山南二路XXX号、中山南二路XXX号、路灯控制箱、低压技术学校等处凌晨时段发生断电。后经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吴某某等人盗剪的架空铜芯电线价值11921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薛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照片、视频截图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损财产统计表、证明等书证、物证,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架空铜芯电线以及造成经济损失34,0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剪的架空铜芯电线价值11,921元。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