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坏交通工具
案号(2019)沪0120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衡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1车辆碰擦产生纠纷心存不满。出于报复心理,被告人衡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闸园新村XXX号楼处,用剪刀和小锥子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赣L8XX**中华轿车左、右后轮划损及左、右后ABS传感器线路剪断;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用剪刀将该车辆左、右后ABS传感器线路剪断,并将左、右后轮的刹车油管剪断。经鉴定,上述行为足以造车辆无法制动,危害安全。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衡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管某、张某2的证言,职业资格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万事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保养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图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故意破坏他人汽车刹车系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