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失火
案号(2021)沪011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郑某某犯失火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赵某、郑某某租赁沈某某位于本区汶水路XXX弄XXX号住宅(系村民自建住宅房)。2018年至2019年间,赵某伙同郑某某通过私拉电线、修改线路安装电线及插座开关,并使用泡沫夹芯板在主体建筑外进行搭建、改造房屋后,出租给马佳骏、马和顺、徐金兰、朱成宝、王桂珍等人牟利。2020年9月22日,赵某将其装有锂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址南侧顶棚下方并充电,当日5时许,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300平方米,主体建筑被烧穿顶,院内搭建的顶棚及房屋烧损严重,并造成马佳骏、马和顺、徐金兰、朱成宝、王桂珍等5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
火灾当时经多名群众报警,消防、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将上述两名被告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由沈某某、被告人赵某、郑某某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受伤人员及其他租户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朱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刘某的陈述;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账单详情》;宝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宝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宝山区消防救援支队绘制《2020年9月22日5时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弄XXX号村民住宅较大亡人火灾现场平面图-总平面布局、主体建筑平面图、搭建建筑布局、伤亡人员图、电气线路图》、由被告人赵某绘制房屋结构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房型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从汶水路1585弄龙珠苑调取案发监控录像;《公安内网信息》;《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承诺书》;被告人赵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郑某某因过失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家属均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