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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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1:28:10 点击:962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明知高空抛物有危险的情况下,酒后将家中闲置的陶瓷杯从五楼至六楼走道窗户扔出,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楼下场地的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天窗砸坏。经鉴定,涉案轿车天窗价值人民币1,277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涉案车辆、楼道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公安查询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故意从高处抛物,致他人物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