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区,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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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1:25:26 点击:1458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号(2021)沪010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因家庭纠纷爬至窗外空调外机上,先后将塑料花瓶、一把木柄斧子和一包纸质材料从9楼扔下,致停放在小区通道内牌号为沪B9XX**的宝马牌汽车前引擎盖被砸穿,牌号为沪H0XX**的奔驰牌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后备箱盖凹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二辆车的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余元。接警到场的民警及消防员将被告人卢某某拉进房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明细账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某对为引起他人注意而故意抛掷纸质材料和塑料花瓶以及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异议,辩称斧子是失手滑落,并非故意抛掷;其系在未见楼下有人的情况下高空抛物;其行为应认定高空抛物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妻、子不睦。2020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卢某某为引起众人围观,从其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室内,攀爬至窗外空调外机上,在明知楼下系小区居民进出通道且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仍不顾楼下人员劝阻,将一把斧子、一只塑料花瓶、一包重达数公斤的纸质材料从9层楼高空抛掷,致停放在楼下通道处的一辆牌号为沪H0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后备箱盖凹陷,一辆牌号为沪B9XX**的宝马牌汽车前引擎盖被砸穿,并险些砸到楼下人员。另查明,两辆车的维修价格共计3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接警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2、周某3、卢某某、许某某(接警民警)、姚某某(接警消防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楼的空调外机处,不顾楼下人员劝阻,向楼下抛掷斧头、塑料花瓶和数公斤重的纸质材料,砸坏停放于楼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车、宝马车,并险些砸到楼下人员的事实。


2.被害人詹某某、周1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明细账单、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害人接物业电话通知后到现场发现,其名下牌号为沪H0XX**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和牌号为沪B9XX**的宝马汽车被卢某某抛掷的斧头、塑料花瓶和数公斤重的纸质材料砸坏,以及车辆停放在居住小区人员进出通道处的事实及车辆具体损失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卢某某抛掷的斧子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6.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卢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卢某某系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的业主,明知楼下为小区居民进出通道及停放车辆场所,抛掷斧头等物件会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危害,且当时其身居窗外空调外机上,亦明知楼下有人劝阻其投掷物品,仍先后从9楼高处抛掷斧头等物,足见其对自己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


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本案案发时间为当日中午13时许,该时间段内,小区居民活动频繁。卢某某实施犯罪的地点处于住宅楼9楼,该楼层处距地面约二十余米。卢某某抛落的物品坠落在居民进出通道及停放车辆场所,该地点系非封闭性公众场所,有不特定公众随时经过的可能。在此环境条件之下,卢某某连续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其抛掷的斧子等物件本身即具极强的杀伤力,从高空坠落后不仅将产生极强的穿透力,又存在经过高强度冲击及弹跳后,产生二次破坏的可能性。卢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最终造成停放于楼下两辆车的损坏,并对楼下不特定的人员产生具体危险,故认定其行为已危害了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


被告人卢某某以多次高空抛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如仅认定其构成为高空抛物罪,则遗漏评价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应当认定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修正,故对本案中卢某某高空抛物行为的评价不存在行为时法律与审判时法律之间的不同,无需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是否构成如实供述


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关于斧子系不慎滑落,且案发时其未看见楼下有人,也未与楼下人员进行过对话的辩解,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悖,且与斧子的掉落轨迹相矛盾,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缴获的斧子、塑料花瓶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