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号(2021)沪0112刑初1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9年1月4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1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驾驶证为暂扣状态下驾驶苏FXXX**的东风日产牌SUV小汽车自本市闵行区颛建路中沟路出发,沿中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掉头逆向沿瓶安路由南向北驾车逃逸,期间有多处超速行驶违法行为。车辆行驶至颛盛路中沟路口时,被告人李某违法冲上人行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花坛损坏,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沿颛盛路人行某向东行驶100余米后撞上障碍物无法行驶后弃车逃跑,导致人行道上行人匆忙止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在XX路XX路徘徊后,不顾人行道上行人安全,企图继续倒车离开未果后徒步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苏FXXX**小汽车物损人民币13,685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出具的《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行车记录情况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证言,民警何某、证人王某、金某及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卡》,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赔偿清单及发票,上海A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资料调查表》《工作情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驾驶证查询》,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积极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