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号(2021)沪0118刑初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XXX**的小型汽车,沿G50沪渝高速北侧西岑出口下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岑收费站处,撞开收费匝道栏杆后逆向驶入高速公路,造成车损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时被民警截停查获。同年8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验,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詹某、周某、赵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开收费匝道栏杆后逆向驶入高速公路,造成车损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