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爆炸
案号(2017)沪0116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用扳手将家中的天然气阀门开启并将管道破坏,然后拨打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电话称要在某某苑实施爆炸。民警立即前往处置,上海市金山区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配所亦派人将万春苑XXX号大楼天然气总阀门关闭,并使用天然气测爆仪在被告人住所门缝处测试天然气浓度为L4.7。民警组织楼内人员撤离后,特警、消防队员强行破门将被告人张某控制。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郁某某、俞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姚某某、阮某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配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值班记录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电话录音、取证仪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表示不清楚,辩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行为不受控制,打开天然气是意图自杀。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持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要实施爆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公安出警及被告人拨打110的情况,但是被告人也经常拨打该号,目的只是为了发泄对前判的不满;案发地未达到爆炸极限,公安民警进去时被告人正抽烟,却没有引起爆炸;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家中玻璃系其自己砸碎,被告人精神不受控制,是想自杀而不是要爆炸。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被告人张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出狱后独自生活,对前判始终耿耿于怀,心怀不满。
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6825弄万春苑小区某某室的家中,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及该局总机拨打电话,扬言要在家中实施爆炸,并让接电人员聆听家中燃气泄漏的声音。公安民警立即前往案发地处置,同时本区消防支队、天然气有限公司也派员赴现场,疏散群众并关闭该楼天然气总阀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规劝,但其拒不开门,后公安民警强行破门入室,将正在室内抽烟的被告人张某予以控制,经检查,被告人张某所居室内燃气表及燃气管道已均遭破坏,导致天然气外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社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其在派出所内负责接听来电及监控巡查等工作。2017年4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派出所辖区内一个叫张某的人打来电话,骂骂咧咧,无其他实质内容。同日9时57分许,张某又打来电话,称自己在万春苑家中已将天然气打开,准备把万春苑炸掉。证人遂联系派出所值班长接听,过一会张某又打电话过来,称自己已打开天然气,并让证人聆听声音,证人在电话中听到天然气冒出来的“呲呲”声音,于是证人联系了值班民警赵某某,让其前往现场看情况。
证人还证实,张某单身一人独居于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6825弄万春苑小区某某室,平时经常会打电话给派出所,对前判发泄不满。
2、证人郁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总机电话话务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其在总机电话接线室上班期间,接到一男子来电,扬言要在本区廊下镇万春苑XXX号某某室实施爆炸,要求送一亿人民币过来。证人接听电话中听到有气体泄漏的声音,该男子重复说要一个亿送过来,不然就将整个万春苑全部爆炸,还骂了很多脏话。之后,该男子连续拨打了数十个相同内容的电话。
3、证人赵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10时许,其接警称有人家中开了天然气,扬言要炸掉万春苑。因证人对张某情况比较了解,于是其立即赶至本区廊下镇万春苑小区某某室张某居住地,进行喊话并要求对方开门,但对方在屋里哇啦哇啦不知说些什么。经向指挥中心汇报后,证人继续在门口劝说。当日11时许,消防中队过来了,证人与消防人员一起去看情况,但张某不予理睬,拒不开门。当时天然气的味道已经很浓了,于是证人迅速组织该楼居民关闭电源、天然气后撤离,楼周围拉起了警戒隔离,共疏散了约15名群众。警戒外面约有围观群众50余人。后公安民警联系天然气公司、电力公司、锁匠到现场处置相关事宜。11时30分许,证人受委派再次至楼上劝说张某开门,里面传来“乒乒乓乓”的敲打声,象是用榔头在砸东西,声音响了一阵就停了。在张某不肯开门的情况下,下午13时许,公安领导指挥特警、消防、开锁匠统一行动,强行破门将张某制服。
4、证人陆某某、姚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特警支队警长、特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根据指挥中心指令,由证人陆某某带领数名特警队员至本区廊下镇万春苑小区处置扬言纵火案,到达现场后,发现天然气味道已很浓。经进行现场勘查,下午13时许,特警人员携破门器、手铐、灭火炭等工具在锁匠开门后冲进该房屋,看到北房间门口站着一男子,当时手中夹着一根已经点燃的香烟。该男子未说话也未反抗,于是特警队员控制了该男子并将其带离现场。本次出警共出动了多辆警车及一辆消防车,共有30余名警力在现场处置,围观群众有50余人。
5、证人阮某某(上海市金山区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11时22分许,其所在单位电话通知抢修小组,告知本区廊下镇万春苑XXX号天然气有泄漏。证人和同事驾驶抢修车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该楼天然气总开关关掉。证人用天然气测爆仪先后两次至该楼401室大门门缝处检测,测得数据为L4.7、L2.4。后公安民警强行破门将嫌疑人带走后,天然气公司人员至室内检查拍照,发现该户居民家中的燃气表被人强行破坏了,天然气管道的一部分口子暴露出来,天然气就是从这个被破坏的缺口处泄露出来。
证人还证实,因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及时将大楼天然气总开关进行关闭,故在张某家门口处测量时天然气浓度已下降。如果房内达到爆炸极限后遇明火,会造成所在房屋及周围房屋遭爆炸破坏,而且会引起火灾,甚至将整幢大楼烧起来。
6、证人张某1(系张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张某无精神病史,平时脾气不好,并喜欢喝酒,与父母关系不好,有七、八年未曾见面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值班记录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电话录音,证实: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扬言要炸掉万春苑小区,要求送一亿人民币过来。电话中有气体外泄的“兹兹”声。
8、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取证仪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天,公安特警强行破门攻入被告人张某住处,控制住了正在抽烟的张某。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经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检查,发现燃气表与燃气阀门呈脱离状态,燃气阀门呈开启状,现场阳台上的窗玻璃呈破碎状以及案发现场的环境状况。
10、上海市金山区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配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天,该公司接通知至案发地处理天然气泄漏事故,以及当天在被告人张某家门缝处用天然气测爆仪测试天然气浓度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12、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能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居居民小区,明知公共安全重要性,但其故意破坏家中天然气设施,致使燃气大量外泄,并进行燃烟,足以产生危害小区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后果,结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扬言实施爆炸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对爆炸行为具有明知性,并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否认实施爆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虽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该病理因素与本次醉酒及酒后作案行为并无关联,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精神行为不受控制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居民小区内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