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放火
案号(2021)沪0113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伏某为发泄情绪,于2021年2月4日20日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345弄自行车棚内,使用打火机点燃纸片的方法放火,将车棚角落内三辆自行车焚烧后自行离开,火势蔓延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
被告人伏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伏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伏某1、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伏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在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伏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伏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