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放火
案号(2021)沪0112刑初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10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身患重病和家庭矛盾而产生厌世情绪,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家中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客厅内的沙发意图自杀,引发火灾,造成家中部分财物被烧毁。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带至安全区域。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病病情进行鉴定。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脑部疾病、损害和功能障碍引起的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顾某、杨某、陈某、张某、傅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相关就诊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