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涉放火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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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涉放火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0:21:07 点击:860

案由 放火


案号(2021)沪0118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与同年9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对被告人祁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万某、汪某、金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批发部、加油站、大众公司营业厅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放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加油卡明细查询信息、加油收银单、称量记录、称量录像视频,租车经营合同、职工调离内部巡回单、车辆交保评估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祁某从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离职,因公司按规定扣除其车辆交保费8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而心怀不满,产生泄愤心理。202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携带一桶7.29升汽油、打火机及一把黄色塑料柄刀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大众公司营业厅,要求大众公司返还8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车辆交保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祁某遂拿起汽油桶向柜台内泼洒汽油,致柜台内文件设备及两名工作人员被泼溅到汽油,后欲拿打火机点火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控制。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祁某抓获。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祁某从大众公司离职,因公司按规定扣除其车辆交保费850元而心怀不满,产生泄愤心理。202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携带一桶7.29升汽油、打火机及一把黄色塑料柄刀具,至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大众公司营业厅,要求大众公司返还850元车辆交保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祁某遂拿起汽油桶向柜台内泼洒汽油,致柜台内文件设备及两名工作人员被泼溅到汽油,后欲拿打火机点火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控制。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祁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祁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系初某、偶犯,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万某、汪某、金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批发部、加油站、大众公司营业厅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放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加油卡明细查询信息、加油收银单、称量记录、称量录像视频,租车经营合同、职工调离内部巡回单、车辆交保评估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及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某、偶犯、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加油卡一张、油漆桶一只、手套一副、打火机一个、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