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接受高桥派出所民警卢某、陈某依法处置纠纷时,因不满民警处置,遂以掌掴、撕咬、抓裤裆等方式殴打民警卢某、陈某。经鉴定,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