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2021)沪0106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他人开设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并将该银行账户和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进行网络转账,获利人民币400元。经查,辛莹等三名被害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其中被骗资金人民币20余万元经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
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莱茵达路18-8北京烤鸭店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个人信用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黄某某、牛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结果列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详情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个人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