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王某2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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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王某2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09:30:02 点击:1210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2021)沪0115刑初1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人王某2,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人王某3,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于某、王某2明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办理手机卡及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祝标(另案处理)使用,在祝标的操作下实施人脸识别将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和人脸识别进行大额资金转账的行为,按每转款人民币10万元收取70元的规则共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于某告知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秦广全(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获利规则,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等人明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办理多家银行的多张银行卡,均提供给祝标使用,在祝标的操作下实施人脸识别将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和人脸识别进行大额资金转账的行为。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按每转10万元收取50元的规则获利,由祝标或被告人王某2支付。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分别获利2,000余元、350元、500元、35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根据他人的指使,将流转入秦广全银行卡的资金7万余元,操作转入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


2020年8至9月,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王某1、余某某、史某某等人在网络上分别被他人骗去钱款,其中流经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银行账户的金额分别为45万余元、34万余元、47万余元、39万余元、32万余元、28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主要是提供银行卡,偶尔提供人脸识别,主观恶意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无异,客观差异也不大;于某未与上游犯罪联系,虽认定为主犯,但相比祝标作用不大;其有立功及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公诉人调低潘某操作转款的指控金额,作为主犯的于某也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王某3系被人利用,被动参与,起辅助作用,获利较少,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被告人于某、王某2经他人提议,办理手机卡及中国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实施了人脸识别绑定银行卡和支付宝、人脸识别进行大额资金转账的行为,以每转账10万元收取70元的比例从中获利1000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于某指使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秦广全等人办理涉及中国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实施了人脸识别绑定银行卡和支付宝、人脸识别进行大额资金转账的行为。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以每转10万元收取50元的比例从他人或被告人王某2处取得违法所得。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分别获利2,000余元、350元、500元、350元。


2020年8至9月间,被害人蒋水金、姜某某、郑艳、胡伟伟、仇现忠、李月云、李萍、袁伟、陈艳欢、李某、王某1、胡萧月、文军、俞姬、蔡胜男、李增鑫、陈婉婷、倪慧梅、马存友、余某某、史某某遭遇网络诈骗,其被骗钱财流经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银行账户的金额分别为45万余元、34万余元、47万余元、39万余元、32万余元、28万余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根据他人指使,将流入秦广全银行卡内的资金7万余元,操作转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11月21日,被告人于某、王某2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案被告人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接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6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1000元、2000元、350元、500元、3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王某1、余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其在网络上被人以理财或抖音刷单为名被骗转款至相关银行卡的事实及具体转款时间、金额、对手账户等信息。


2、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主体信息证明涉案被害人被骗资金流经6名被告人银行卡账户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6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4、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王某2分别与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罗某某均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公诉人依据补充的证据当庭调低被告人潘某的部分犯罪金额,上述数额变化幅度及退赃酌定情节的从轻刑罚量仍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范围内,故采纳公诉机关的当庭意见,对量刑建议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