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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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20:50 点击:1106

案由 由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案号(2017)沪0118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随身的拉杆包内夹带火柴枪1把,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长途汽车客运站过安检乘车时,被安检人员查获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至车站将被告人王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该火柴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