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页 >> 刑事案例 >>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02:24 点击:1074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案号(2018)沪0118刑初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危某某网络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危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及红外瞄准器配件,自行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并藏匿于江西省南丰县莱溪乡上潺村直源组X号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危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及红外瞄准器配件,自行改装组装成枪支1支,并藏匿于江西省南丰县莱溪乡上潺村直源组X号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危某某网络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危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