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案号(2020)沪0114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榕、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兴趣爱好,陆续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实体五金商店购买射钉弹、限位销弹簧定位销螺帽、无缝精密钢管、实心不锈钢管等配件进行加工后,自行在家使用角磨机、老虎钳、手枪钻、扳手等工具将上述配件与家中的射钉枪进行重新改装、组装成仿真枪一把,并藏匿于家中。2019年10月18日,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制造上述枪支并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2.48焦耳/平方厘米,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网络购物订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陈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枪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