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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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17-06-06 02:58:05 点击:2150

抗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忠康,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原系舟山市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环港东路73号701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洪青,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原系舟山市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舟山市西园新村69幢303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钟金,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原系汕头市大洋(集团)公司对外贸易部经理,住汕头市渔港新村南楼201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0年8月4日被释放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忠康、焦洪青、钟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徐忠康、焦洪青、钟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秀成、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徐忠康及其辩护人贺浩忠,被告人焦洪青及其辩护人林松林、包爱红,被告人钟金及其辩护人翁雄健,证人董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台湾胜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谢嘉铭欲在鱿鱼进口贸易中偷逃关税,遂与福建省福州滕顺水产品有限公司加工工厂长王兰文联系,要求王购买自捕鱼免税指标。王兰文即与被告人焦洪青联系,焦表示可以提供帮助,并将此事向被告人徐忠康汇报。徐忠康为了本公司今后与谢嘉铭在业务上进行合作,同意为谢联系购买。徐忠康与邬建军(另案处理)联系,约定由邬以每吨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提供自捕鱼免税指标,谢嘉铭表示认可。同年5月初,邬建军通过被告人钟金与福建省华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福源企业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陈军明谈妥以每吨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福州福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购买自捕鱼免税指标。之后,谢嘉铭以该公司的名义制作了提单,通过徐忠康、钟金传真给陈军明,陈指示报关员陈哲菲制作了相应的发票、装货单、报关委托书及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等向福州海关提出申请免税鱼指标。因提单与申请单证上所填项目有出入,福州海关未批准免税申请。期间,被告人徐忠康授意被告人焦洪青与谢嘉铭联系,谢于同年5月11日汇给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于同月17日、6月8日以报关费名义汇给委托报关单位人民币17.7万余元。
同年5月14日、15日,谢嘉铭进口的1760余吨冷冻鱿鱼先后运抵舟山港。被告人徐忠康以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持陈哲菲制作的假发票、装货单、报关委托书分别委托舟山海通报关责任有限公司、舟山报关行以福州福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自捕鱼的名义向舟山海关申报进口,并称免税指标正在邮寄途中。舟山海关在报关单上注明“免标未提供前不准分运”字样,将该批鱿鱼统一存放在舟山兴业公司冷库。在此期间,谢嘉铭、王兰文多次要求被告人徐忠康、焦洪青允许其先运走部分货物,均被徐、焦以免标未办好,海关未同意等予以拒绝。被告人徐忠康、钟金在货到后多次打电话给陈军明、陈哲菲,要求尽快办出免标,徐忠康还赶到福州催办。后因陈军明不提供免标,舟山海关查扣了该批货物,拍卖得款人民币881.1825万元。经海关核定,该批鱿鱼进口应缴税款人民币337万余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徐忠康、焦洪青系以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人钟金以汕头大洋(集团)公司对外贸易部的名义共同为台湾胜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走私鱿鱼购买自捕鱼免税指标,三被告人均系为单位谋取利益,故应属单位犯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单位聘书及被告人徐忠康供述证实报告人徐忠康、焦洪青身份、职务;(2)同案人谢嘉铭供述证实其为了在进口鱿鱼时免交关税,遂要求王兰文为其购买自捕鱼免税指标未成,及1700余吨鱿鱼进口被海关查扣、拍卖的经过;(3)证人郑端生证言证实,1999年5月间陈军明、陈哲菲为被告人徐忠康向海关申请自捕鱼免税指标的有关情况;(4)同案人陈军明、陈哲菲供述证实,1999年5月初与被告人钟金谈妥购买自捕鱼税指标及价格;由钟金提供相关货物提单、清单,陈军明指示陈哲菲制作了申请免税指标的相关单、证,并向福州海关提出申请自捕鱼免税指标,后因怕出事而不再办理免标申请;另有其等人制作的提单、进口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卫生检验放行通知单、报关委托书、装货单、福州福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发票及福州海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印证;陈军明、陈哲菲、郑端生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徐忠康曾于1999年5月中旬到福州催办免标;(5)证人钟景东、林敏、徐斌、董伟、周晓华、徐文明证言分别证实1995年5月间,被告人徐忠康以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委托舟山海关报关责任有限公司、舟山报关行向舟山海关申报进口鱿鱼,因免税指标未到,徐忠康、焦洪青未同意运货;后该批鱿鱼被舟山海关查扣并拍卖;有报关委托书、保证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舟山海关扣留凭单及走私鱿鱼拍卖情况等书证在案印证。被告人徐忠康、焦洪青、钟金对上述事实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徐忠康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对被告人焦洪青、钟金免予刑事处罚。舟山海关查扣的走私鱿鱼拍卖款人民币881.18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认定被告人钟金的犯罪为单位犯罪不当;对被告人徐忠康适用缓刑及对被告人焦洪青、钟金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还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原审在舟山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为犯罪单位剥夺了该公司的诉讼权利,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徐忠康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买卖免税指标发生在台湾胜和公司、邬建军、汕头大洋(集团)公司、福州福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之间,其只是代朋友办理有关事宜,其与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从中获利,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在未追究犯罪单位久盛贸易有限公司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无法律依据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